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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委托人的地位浅析

发布时间:2019-01-23

1.一直被忽略,很少被重视

在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很少被重视。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其信托意愿提供者、信托行为当事人、信托利害关系人、信托剩余财产归属权利人。

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受托人,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实现。

2.委托人的多张面孔

并无简单的一句话可以概括委托人地位。对委托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解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还要根据不同类型的信托来决定。简单地说委托人的权利为身份权、专属权而不可转让可能是不恰当的。

我国的信托法参考日本旧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比较多的法定权利。在日本信托法(2006)上,委托人的法定权限予以限缩,例如,对受托人的损害填补请求权,只有受益人能够行使(日本信托法第40条),而在旧法上,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均可以行使。日本法扩张了委托人在信托设立的时候通过信托行为保留权利的自由。

但是,在资产流动化的场合,委托人是通过转让受益权进行融资的,如果仍然能在信托成立之后保留众多的指示权,这将给受益人的权利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因此,此时的委托人似乎不能为自己保留权利。

3. 委托人地位的转移

过去的信托法认为,委托人在信托中不持有财产权利,委托人的权利为专属权,不可转让。

和传统的简单民事信托假设不同,现代社会存在的很大比重为商事信托,此种信托的委托人为投资者,几乎不存在投资者地位转移而委托人的权限还保留在最初投资者手中的必要。

所以,委托人在经过受托人和受益人(多数委托人的场合还需要其他委托人)的同意,根据信托行为规定的方法,委托人可将其地位可以转移给第三人。不过,虽说原则上需要经过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是因为二者就谁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权利有利害关系,不过对此并不存在充分的立法论上的根据。(道垣内,p386,387)

在以投资为目的的信托中,在自益信托之外,可以说是将委托人的地位转移给了受益人。日本的贷款信托法第10条、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51条以及资产流动化法第237条等规定,取得受益证券的人,承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地位,即体现了类似的意旨。在转移委托人地位的多数情形,都体现出对委托人作为信托设定人的意思持有者地位之重要性的否定,更强调信托作为一种结构安排(arrangement)的侧面。

4.委托人地位的继承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原则上可以继承。例如最初的委托人有监督受托人的权限,其继承人当然也有类似的权限。

不过,在遗嘱信托的场合,信托安排是不同于法定继承的安排,因此委托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由此日本信托法规定,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地位原则上不发生继承(日信147条本文)。当然,信托行为可以做相反的约定。

另外,在遗嘱信托委托人不享有受托人接受信托催告权或者受托人指定权的场合,或者,被指定的人不接受的场合,委托人的继承人可以有权申请法院选任受托人。此时委托人的继承人为利害关系人。

委托人是信托终止之后的法定权利归属人,其继承人亦可继承该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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