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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意味着什么?

发布时间:2019-12-2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95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被诉前保全。
      多年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直被信托业人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其中,最常被提及的是信托产品的“破产隔离”功能。

对许多信托高净值客户,特别是企业家来说,多年辛苦积累的巨额财富有可能会因某次意外顷刻崩塌,分析众多企业家破产案例后发现,企业负债过重成为压死大多数公司的最后一根稻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企业主对家庭和企业债务隔离的疏忽,导致企业破产的同时,家庭资产也未能得以保全。在家族信托方面,信托的独立性需求往往更加明显。

      《信托法》从立法的角度,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已有明确规定。本次《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纪要》指出,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现在,在新闻上经常可以看到国内许多高净值人群设立境外信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境外某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保护信托独立性的判例较多,高净值人群的安全感较强。随着相关司法制度的继续落实,相信在未来,信托的独立性在中国也将更有效地得到保护。

      当然,在保护信托独立性的同时,还应该继续坚持确保信托资金的合法来源。据了解,在客户在购买信托产品前,许多信托公司都会通过一套严格“反洗钱机制”,验证资金的合法来源。同时,还要继续明确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的无效性等,从而在保障客户利益的同时,确保信托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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